日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作出異議復審裁定,裁定晉江市金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雞公司)持有的第55877079號圖形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據(jù)了解,這是株式會社迪桑特公司在維護“樂卡克”品牌所開展相關(guān)維權(quán)行動中取得的系列成效之一。
據(jù)悉,被異議商標為公雞圖形商標,由福建省晉江市莫日克鞋服有限公司(下稱莫日克公司)于2006年9月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18類手杖等商品上。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初步審查后認為,其與株式會社迪桑特公司于2002年8月申請注冊在第18類皮索等產(chǎn)品的第3288995號圖形商標及第4108364號商標(即本案引證商標)構(gòu)成近似,故該商標申請被商標局駁回。隨后,金雞公司向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商評委經(jīng)審理后認為,被異議商標與本案引證商標不構(gòu)成近似,并于2009年7月作出被異議商標初步審定的駁回決定書。2012年3月,被異議商標被核準轉(zhuǎn)讓給金雞公司。
此后,株式會社迪桑特公司也向商評委提出商標異議復審,其理由主要為:在第18類商品上在先注冊了多件引證商標,使得其品牌在該商品上受到了較為全面的保護。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視覺效果、表現(xiàn)形式上相近,且早在此前涉及雙方的民事案件中,已認定雙方商標為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屬于類似商品,雙方商標構(gòu)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金雞公司曾以其擁有與被異議商標相同的第25類商標為由,試圖說明被異議商標注冊的合理性。但株式會社迪桑特公司并不認同,并指出,金雞公司在第25類商品上注冊多件與本案商標圖形相同的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搭便車”的故意,屬于模仿、搶注商標的不正當行為,該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具有嚴重的不良影響。綜上,株式會社迪桑特公司請求商評委裁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商評委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相關(guān)材料可以證明,株式會社迪桑特公司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已具有較高知名度,金雞公司對株式會社迪桑特圖形商標理應知曉。被異議商標與幾件引證商標核定的商品在生產(chǎn)材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加之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并存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guān)公眾對商品來源造成混淆誤認,故被異議商標構(gòu)成商標法規(guī)定的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商評委作出金雞公司持有的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的裁定。
據(jù)了解,該案是株式會社迪桑特公司在一系列維權(quán)行動中提出商標異議復審案件之一。此前,該公司曾對某服裝公司在第25類申請注冊的第5083058號圖形商標及第55877080號圖形商標提起異議復審申請,目前,商評委對上述兩起商標糾紛也作出了在復審商品上不予核準注冊的裁定 .
來源: 中國鞋網(wǎng)/中國貿(mào)易報